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8號
HLDV,111,司他,8,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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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林家穎
被 告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家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2,3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林家穎與被告永鴻國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 訴字第24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9勞上字第6號審理後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是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3, 396,000元,應徵訴訟費用為34,660元,聲請人已繳納17,33 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亦為3,396,000元,應徵受訴訟費用為51,990元,上開 費用業經本院109年7月3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裁定,原 告已於109年7月16日繳納17,003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因此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6,650元(計算式 :第一審34,660+第二審51,990=86,650);又原告已繳納34 ,333元(計算式:第一審17,330+第二審17,003=34,333)。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補納之訴訟費用為52,317元(計算式:86 ,650-34,333=52,317)。依首揭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 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所支出之證人鑑定人旅 費等費用,已據原告先行預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不另為補繳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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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