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號
HLDV,110,重訴,6,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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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徐宏榮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79元,及自民國109年1 2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748元,如有遲延,並應給付自 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同段13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5,591元,及遲延利息(卷13、258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由原告父親林強勝於76 年間出資為原告購置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購屋之 頭期款150萬元,由林強勝所支出,購屋之尾款110萬元,由 原告向銀行貸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 原告繳納,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被告沉溺於 社團玩樂,家庭費用及房屋貸款、甚至家務及子女教養責任



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並經常堆置雜物致環境髒亂不堪, 兩造感情萌生破綻,難以繼績維持,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 感情交流,多年來已無互動,原告乃於108年11月25與被告 協商離婚事宜,並為被告尋覓租屋處,然該次協商未達共識 破局,原告遂於109年1月20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拒絕被 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於109年4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其應於109年4月30日前騰空搬離。兩造之離婚訴訟,經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6號審理、109年8月20日移付調解成立 合意離婚,目前僅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於本院繫屬中 (案號: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然原告催告返還系爭 房屋後,被告仍執意居住於屋內,即便兩造已合意離婚業無 婚姻關係,被告仍舊持續霸佔系爭房屋,對於原告多次請求 搬離之訴求均不予理睬。
 ㈡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1.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 管理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兩造調解成立離婚後,被告在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中,亦於書狀自承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後 財產。
 2.原告已發函不同意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被告亦無其他得以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 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得 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占有於原告。
 3.縱原告曾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已於109 年4月20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得依民法 第470條請求返還;又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兩造婚後共同 生活使用,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9年8月20日消滅,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雖尚未終 結,但被告僅能在財產經結算後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非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故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
 ㈢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依社會通念應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本得在無他人占有之情形下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181條,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
 2.系爭房屋鄰近花蓮火車站,為花蓮市中心之精華地段,交通 便利,往來人潮車水馬龍,旁有花蓮慈濟醫院,並有超市、



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完備,又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總 面積為226.6平方公尺,約68.54坪,1樓可為作店面使用, 依坐落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應以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不動產租賃價格計算本件不當得利 金額,依查詢店面每坪租金平均單價為958元,系爭房屋1樓 面積約為16.5坪,故1樓租金為15,807元,其餘樓層總面積 約為52.04坪,查詢一般住家每坪租金平均單價為403.5元, 故其餘樓層租金為20,998元,總計租金每月為36,805元,爰 請求以35,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所享有之不當得利。 3.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6個月,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中,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之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水電費用係由原告 申請帳戶自動扣款繳納,代墊費用5,591元(明細如卷259頁 整理表格所示)。被告使用水電,應負擔上開費用,被告未 為支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各該項費 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原告得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 ㈤被告於婚後鮮少為家庭貢獻或協助支出房屋貸款,兩造女兒 徐孜葶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6號離婚事件中有相關證述。 被告雖答辯系爭房屋實際為兩造所共有,並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俱未舉證證明,且兩造原 為夫妻關係,縱被告有部分出資,亦難據此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 更無分管契約可言,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結婚後搬入居住,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兩 造在婚後仍為夫妻關係時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應認原告係 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之目的,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訴訟 中反訴請求分配財產,嗣兩造於109年8月20日同意先就離婚 部分達成和解,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審理中,因此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就系爭房屋成立之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仍有正當之權源。
 ㈡縱使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告仍應得依分管契約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
 1.臺灣社會民情,常有夫妻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節省稅金 或貸款方便,僅以其中一方名義為不動產買賣,惟夫妻對不 動產之付出乃相等,應視為夫妻雙方共同購買不動產並共有 不動產始為公允。兩造於7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一方 負責每月房屋貸款費用,另一方負責家庭生活費用,原本於 84年間可還清貸款,惟於86年間因原告父親(即被告岳父) 投資建設飯店,而以兩造購買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花蓮 合庫以擔保800萬元之借款,嗣後被告岳父又以原告為保證 人,向臺灣銀行借款上千萬元供飯店擴建房間,爾後因經濟 變差,岳父無力償還借款,臺銀一度聲請法院查封保證人之 財產,因系爭房屋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在查封範圍內, 被告為免系爭房屋遭法拍,從中與臺銀周旋,並拿出自身之 30萬元存款代岳父償還,才免於此次之強制執行,嗣後原告 為避免再被查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名下;岳父 於101年將臺銀債務結清後,因系爭房屋不會再被拍賣,始 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從81年至100年間投入岳父飯店約900 多萬元,並代替岳父向合作金庫繳納120多萬元違約金,始 保住系爭房屋,可以見得系爭房屋被告不僅有出資,且倘無 被告之付出,系爭房屋亦未能保存至今。
 2.被告對購買系爭房屋與後續保存,亦付出相當大之勞力與金 錢,僅因當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並未特別約定誰為 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然既均有為系爭房屋付出,應認為 兩造對系爭房屋均有所有權,否則怎會有上開更換登記名義 人之情形出現,依此,系爭房屋應為兩造共有,對被告始為 公允。
 3.被告長久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未有驅趕之意,參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台上 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 默示意思表示,亦即原告同意由被告管領並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分管契約成立並有效。原告雖多次與被告商量終止分管



契約,被告始終未答應,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判決意旨,終止分管契約應得兩造同意,不應由原告單方面 決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乃基於分管契約,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法部分:
 1.民法第1030條之1並無明文限制分配方法,亦無限制僅能以 財產價值計算後給付金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 目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於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在有足夠財產可受分配 之情形(如系爭房屋、國聯三路106號房屋),如各受分配 一房地並無困難,無需限制名下無不動產之一方僅能以財產 之價值計算後受金錢補償。
 2.有剩餘財產分配之一方通常亦是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此方有 此請求權之立法產生,而經濟弱勢之一方通常也都沒有足夠 之經濟購置不動產,如認僅能受財產價值計算金錢分配,無 異是「給你錢,請你滾」一般,羞辱經濟弱勢,實有違人性 尊嚴,使經濟弱勢之一方必須流離失所,離開居住10、20年 甚至20、30年之住所,而財大氣粗之一方仍可坐擁兩人努力 成果,社會上亦不乏配偶遭對方拋棄後,經濟弱勢一方被迫 帶子女離開原本住所地,之後縱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勝訴, 對方亦早已脫產之情形。故不得以特定物分配之見解,只是 造成社會問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追求的平等原則,不應 僅是形式上財產價值相當,尚應包括實質上平等。 3.在本件情形,若無被告之共同努力付出,以原告之薪資根本 無法坐擁花蓮市精華地區兩間房地,僅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即認為不能受特定標的物之分配,如此之解釋並無法使被告 受到平等之對待,有違立法目的。
 4.目前最高法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得分配特定標的物 之部分,並未形成判例,亦未經大法庭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兩造約定先處理離婚部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法院 判決,既有此協議存在,原告不應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未 判決確定前提起本件訴訟,否則無異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 協議。且經計算,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1,400萬元剩餘財產 分配,但原告並無資力支付此筆費用,仍需出賣系爭房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 原則。  
 ㈣計算租金方式部分:
 1.被告係居住於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並非無權占有,而兩造 於109年8月20日才和解離婚,原告不得請求自109年5月11日 起算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之地價為1,112,400元(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300元),房屋之現值依起訴狀所載為 399,8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 ,系爭房屋法定租金上限為12,601.6元【計算式:(土地地 價1,112,400元+建築物現值399,800)×10%年息÷12個月=12, 601.6元】。
 ㈤兩造間尚有契約關係存在(不論係使用借貸契約、抑或分管 契約),被告自得依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契約關係既 未消滅,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387至388頁): ㈠ 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目前為被告之占有使用中。
㈢原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兩造調解離婚。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卷279、388頁): ㈠就被告主張之共有或借名登記之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未終結作為借用目的有無理由 ?
㈢就原告主張之租金標準是否合理?
 ㈣原告請求代墊之水電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之共有或借名登記之占有權源,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2.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辯稱:系爭 房屋為兩造婚後共同購買,只是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乃有權占有。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係有上開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僅空言以:被告 曾代岳父清償債務避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原告長期未干 涉被告管領系爭房屋而有默示同意共有之意思云云為辯,但 未舉證實說,況上開事實縱為真正,亦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有 成立分管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尚提出兩造離婚



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6號)言詞辯論筆錄、兩 造女兒徐孜葶陳述書為憑(卷471至479頁),主張被告婚後 揮霍收入,未負擔家務及教養子女責任,系爭房屋是原告累 積多年所得財產,被告貢獻甚微等語,否認被告之主張。從 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其辯稱有共有 或借名登記之占有權源,並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未終結作為借用目的,為無理 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 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 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 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 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 否已完畢。
 2.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同意被告 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者,屬 使用借貸關係,嗣兩造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原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已達成, 無須繼續讓被告使用。至於兩造另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訴訟,雖尚未終結,但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 然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固為剩餘財產,但在受 分配前,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或使用之權利,不得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即認有占有權源。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有,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0,748元 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其占用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應返還利益之金額,原告 主張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查詢資料為據(卷59至65頁);被告則辯稱應以法定租 金上限計算,並提出公告地價查詢表為憑(卷451頁)。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為相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109年1月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卷77頁);系爭房屋方面,被告雖曾於另訴陳報系 爭土地、房屋之價值為1,900萬元(卷56頁),但該金額為 被告自行估計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之市 價,並非依土地法所定計算租金之標準,爰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系爭房屋現值399,800元(卷25頁) 為其申報總價。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時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74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8,240元×108平方公尺+房屋現值399,800 元)×年息10%÷12個月=10,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時,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共6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64,488元(10,748×6=64,488)及遲延利息,並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卷73頁)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10,748元及遲延利 息。
 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水電費用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電費5,591元係由 其代墊繳納一事,業據提出繳費憑證、存摺轉帳資料為證( 卷261至271頁),被告對其使用系爭房屋水電、及費用由原 告代墊等情亦未爭執,自堪信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水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繳納費用之損害,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與上開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488元,合計為70,079元( 64,488+5,591=70,079)。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予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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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