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曾月米
黃淵源
黃金城
黃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黃政吉
黃教維
黃教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萬枝
張雪鵑
被 告 黃萬枝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原告於宣判前具狀撤回起訴,嗣被告 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