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1號
HLDV,110,訴,341,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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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朱修平
被 告 黃建全

林世媛

梁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張開勝因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206號偵查,並以108年度核交字第791號(下稱系爭偵案) 交檢察事務官即被告林世媛辦理相關偵查事宜,嗣林世媛通 知原告、張開勝及花蓮地政事務人員,會同於民國108年10 月29日前往原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3號房屋進 行現場履勘(下稱系爭履勘),以測量該屋實際坐落地號及 實際面積時,因原告當時在新竹,無法親自到場,而僅請被 告黃建全開門進行測量,惟黃建全未經原告委託授權,竟依 林世媛要求,擅自在系爭履勘筆錄上代替原告簽名,且當日 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梁嘉豪亦未依照法令規範測繪 ,致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採用上開違背法令測 量的成果圖為據,而判決張開勝無罪。被告3人上開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損及其人格,爰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且原告因與張開勝 上開刑事訴訟,致原告失業長達半年,以花蓮工作時薪160 元計算,計有工作損失168,960元(計算式:160元8小時 每月22個工作天6個月=168,960元),並因此身心憂鬱、心 靈嚴重受創、脾氣言語暴躁、睡眠不安容易作惡夢,精神不 濟差點發生車禍,和家人也常吵架,爰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3 1,04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土地建物測量花費12,000 元。
二、被告答辯:




㈠黃建全則以:原告於系爭履勘期日的前一週回花蓮,在伊家 寫委託書給伊,叫伊於系爭履勘時幫他開門,看現場有誰進 去,測量當日原告母親也有到場,當時是林世媛要求伊在系 爭履勘筆錄之在場人欄上簽名;測量完伊就馬上通知原告, 而原告於在系爭履勘期日後約1個月就拿走該委託書等語。 ㈡林世媛則以:伊於系爭履勘前有先發函通知原告、張開勝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當時原告沒有說不能到場也未請假, 等到當天現場測量時,黃建全出示委託書,說他是原告的代 理人,來協助辦理測量,伊在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有問雙方 意見,黃建全稱依照張開勝所述的範圍測量無意見,伊並要 求黃建全於在場人欄上簽名;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測量後即 遞陳述狀,表示當天測量不對,不同意測量結果,並請安排 重測,但檢察官並沒有要重測,之後就結案了等語。 ㈢梁嘉豪則以:伊是依花蓮地檢署來文處理,且經伊調閱原圖 及囑託事項,也只有林世媛檢察事務官的章,並沒有原告所 主張還有其他人的章的情形,所以伊對原告的訴求不理解。 至於原告主張測量錯誤部分,伊當時也是依林世媛之指示, 依最大投影面積測量,原告可能因其向國產署承租的面積比 較小,但以最大投影面積測量出的面積比較大,故在認知上 有誤解,而建築基地投影面積是建築法規規定,然本次測量 是位置測量,與原告所述沒有關係等語。
 ㈣並均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 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 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被告受侵害,既經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有何 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㈡原告確有委任黃建全於系爭履勘期日到場,且林世媛、梁嘉 豪亦未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其等對原告均無侵權行為 。




  ⒈原告雖以其於系爭履勘前,僅請託黃建全幫忙開門,而主 張未有委任黃建全於系爭履勘期日代表其到場參與履勘等 情。惟依原告所陳:「(當日黃建全為何會在現場?)我 通知他,請他幫我開門。」、「(所以你知道當天要履勘 ?)對。」、「(當天為何不去?)我當時人在新竹,沒 有辦法離開。」、「(當天你母親也有在現場?)我沒有 通知我母親,我母親不知道這件事情,系爭房屋是我們的 房屋,所以單純到現場關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139頁),是原告既知悉系爭履勘期日之目的在對系爭 房屋為相關測量,惟仍請託黃建全到場,衡情已難認原告 無委任黃建全到場參與履勘之意。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履勘 後,曾於108年11月1日具狀予承辦檢察官,並於該狀第五 點載明:「綜上,經委託人黃建全聲稱:...」等語,而 未曾表明黃建全於系爭履勘時未受委任,反而逕稱黃建全 為「委託人」(應為原告「委託的人」之誤)(見本院卷 第131頁);及原告對其母親於系爭履勘期日到場,然並 未在系爭履勘筆錄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 138、120頁),則依司法案件現場履勘之實務,倘黃建全 未受原告委任並出具委任狀,林世媛當不可能捨要求與原 告關係密切之原告母親於在場人欄上簽名之機會,反逕要 求與原告無親屬關係之黃建全在系爭履勘筆錄上簽名,而 徒生日後發生履勘合法性爭議等情。綜上,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黃建全於系爭履勘期日未受原告委任之情不可採。  ⒉至原告另以梁嘉豪未依相關法令規範為測量云云。惟系爭 履勘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及面積,而林世媛於徵 詢系爭偵案之告訴人方(即黃建全)及被告(即張開勝) 之意見後,而指示梁嘉豪以「最大投影面積」施測,梁嘉 豪並依指示辦理。從而,亦難認梁嘉豪有何違法情事。  ⒊綜上,黃建全係受原告委任於系爭履勘到場,且林世媛梁嘉豪則未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從而,難認其等對 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均未有侵權行為,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⒉況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與「人格權」侵害 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黃建全未經原告同意,而代替原告簽名, 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惟經審視系爭履勘筆錄,黃建 全雖在「在場人」欄上簽名,惟其係以「代理人」之名義 ,簽「黃建全」之名(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黃建全



並無原告所稱「代替原告簽名」之偽簽原告簽名之情形, 而黃建全到場是否受原告委任,至多僅生系爭履勘時原告 是否經他人合法代理之效力,核與「人格權」侵害無涉。 至原告所主張林世媛梁嘉豪未依法執行職務等情,亦難 認有何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直接」之侵害。是原告 主張「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 金,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泛稱因系爭刑事案件致長達半年 失業,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失業與系爭刑事案件之關聯性。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
  ⒉又本件被告對原告均未有侵權行為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⒊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8條為請求權基 礎。惟民法第195條,係以「人格權」、「身分權」之侵 害為構成要件,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核屬財產上 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至民法第18 條之規定,亦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 以上開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惟被告對原告未有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為避免原告誤認其改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 即得為此部分請求,而徒生無益訴訟,本院對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併指明如上揭⒈、⒉所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土地測量費,為無理由。 
  被告對原告均未有侵權行為,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原告 請求其等賠償土地測量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土地建物測量花費12,000元,俱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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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