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6號
HLDV,110,訴,296,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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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宋玉女宋國和之繼承人

宋國基宋國和之繼承人

宋高郎即宋國和之繼承人

宋國雄宋國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王幸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4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00元,及其中6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9 3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宋國和(下稱宋國和)借款6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 借貸書(下稱系爭借貸書),宋國和亦於同日共計匯款60萬 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被告雖曾於109年3月6日 、110年3月2日、同年4月6日分別還款4萬元、1萬元、1萬元 ,惟仍積欠本金540,000元。復因宋國和已於110年4月10日 死亡,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催告通知。爰依系爭借貸書、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系爭消費借貸之事實,惟被告於10 9年2月4日以現金還款54萬元,又於同年3月6日、110年3月2 日、同年4月6日分別還款4萬元、1萬元、1萬元,被告業已 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 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 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宋國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借貸書、 兆豐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宋國和之兆豐地區農會存款存摺 封面暨存摺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宋國和之中華郵政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卷25至5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於109年2 月4日以現金還款54萬元部分云云,依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是其所辯,自難遽信屬 實。又原告為宋國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應承受宋國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 觀諸本件宋國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借貸契約,所生 權利、義務,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故原告當然繼承宋國和 就該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而被告就該借貸契約所應負之義 務為給付本金540,000元,則原告自得就上開債權金額向被 告主張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消費借貸為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卷77頁 ),而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至110年12月 9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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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