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林祖銘
潘亮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榮即鄒金龍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 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 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二、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 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則揆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與法定程式不合,惟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