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3號
HLDV,110,訴,263,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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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利害關係
黃淑宜

被 告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被 告 王傳懋

王錫文

王美秀
王美惠
王智平
王美玉
王智民
王耀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傳懋應就被繼承人王金生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錫文、王美秀、王美惠王智平王美玉王智民應就被繼承人王宗雄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0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 ,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系爭房地為二層樓房,目前作 為住宅使用,惟僅單一出入口,單層面積並非甚為寬闊,倘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 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遂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但以書狀 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㈡優渥資產管理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但以書 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㈢王耀德王傳懋王錫文、王美秀、王美惠王智平、王美 玉、王智民:多數人同意變價分割,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9-119



頁)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一層樓磚造混合木造平房,土地 面積僅30餘坪,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後無法有效利用,且將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原物難以利用,實屬有據。如以變價方 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 全體之利益。另若採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 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 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 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 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 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 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認本 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價金為適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 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此方案既屬對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洵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現仍分 別登記在被繼承人王金生王宗雄名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堪認被告王傳懋王錫文 、王美秀、王美惠王智平王美玉王智民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之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 出之上述方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傳懋 1/4 2 王錫文、王美秀、王美惠王智平王美玉王智民 公同共有1/4 3 王耀德 1/4 4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20 5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20 6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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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