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廖克修
陳意婷
被 告 傅金興
傅錦鍾
傅秋蘭
傅美珠
傅美鳳
傅筑敏
陳叡魴
陳瑞儀
陳淑芬
陳瑞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叡魴
被 告 張瑋婷
張瑋琦
受告知人 傅玉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傅玉盛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嬌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傅玉盛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傅金興為被告,聲明 代位傅玉盛請求由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嬌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傅玉盛與被告傅金興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之繼承比 例分配。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分割請求(卷第65頁),並追加傅錦鍾、傅秋 蘭、傅美珠、傅美鳳、傅筑敏、陳叡魴、陳瑞儀、陳淑芬、 陳瑞昌、張瑋婷、張瑋琦等為被告(卷第93、222頁),暨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95、222頁)。核其變 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金興、傅錦鍾、張瑋婷、張瑋琦、受告知人傅玉盛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傅玉盛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1,958元及利 息未清償。傅玉盛之被繼承人林嬌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傅玉盛怠於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傅玉盛財產之 執行而分割方法,基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無從為實體 分割,以權利分割方式對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無經濟效用 ,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經變賣,良性 公平競價可使不動產市場價值獲得合理評價,減少共有人人 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就變賣所 得價金均可依應繼分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應繼承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秋蘭、傅美珠、傅美鳳、傅筑敏、陳叡魴、陳瑞儀、 陳淑芬、陳瑞昌等均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9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嬌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卷第75至80、103至140頁),此外,被告傅金興、傅錦 鍾、張瑋婷、張瑋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復有前開事證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傅玉盛 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傅玉 盛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 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傅玉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復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繼 承人林嬌容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傅玉盛與被告共同繼 承,惟傅玉盛與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訴請由其代 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 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嬌容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傅玉盛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而客觀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傅玉盛與被告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 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 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本件由傅玉盛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以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至原告雖未如斯聲明,然分割方 法本即係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則本院認應將附表一所所 示遺產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於法無違。至原告 雖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且 分割為分別共有,造成使用困難,亦無法發揮經濟上價值, 故請求變價分割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無從為原物分割,反觀原告僅係為保全其對債務人 傅玉盛之債權,其尚可就傅玉盛所分得分別共有部分,另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滿足債權,對原告 應無不利益可言。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及傅玉盛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代位傅玉盛請求被告應與被代位 人傅玉盛就被繼承人林嬌容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暨 就由原告代位傅玉盛及被告就公同共有林嬌容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傅玉 盛之系爭債權所生,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 被告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嬌容遺產列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 1 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應繼份比例)
繼承人 再繼承 應繼份比例 再繼承之應繼份比例 傅玉盛 9分之1 傅錦鍾 9分之1 傅金興 9分之1 傅秋蘭 9分之1 傅美珠 9分之1 傅美鳳 9分之1 傅金松 傅筑敏 9分之1 傅金蓮 陳叡魴 36分之1 陳瑞儀 36分之1 陳淑芬 36分之1 陳瑞昌 36分之1 傅美金 張瑋婷 18分之1 張瑋琦 1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參照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傅玉盛) 9分之1 2 傅錦鍾 9分之1 3 傅金興 9分之1 4 傅秋蘭 9分之1 5 傅美珠 9分之1 6 傅美鳳 9分之1 7 傅筑敏 9分之1 8 陳叡魴 36分之1 9 陳瑞儀 36分之1 10 陳淑芬 36分之1 11 陳瑞昌 36分之1 12 張瑋婷 18分之1 13 張瑋琦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