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20號
HLDV,110,監宣,22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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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滕家祐


相 對 人 曹莉鈴


利害關係人 曹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莉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滕家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曹育驊(女,民國57年1月22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滕家祐為相對人曹莉鈴之子。相對人 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滕家祐為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曹 育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何明儒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經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此有訊問筆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又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10年7月第二次腦中風,住院治療



至今未恢復,無任何語言或反應,終日躺床。鑑定當日, 相對人躺在床上,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與尿布,情緒 平淡,注意力渙散,無眼神接觸,無法遵從簡單指令動作 ,無敘事,無法進行任何有效之溝通,無法配合心理衡鑑 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照顧、無法從事經濟 性或社會性活動。綜合以上,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意 識障礙,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慈濟醫院111年2 月7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363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堪認相對人確因出血性腦 中風致其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表達與理解 能力均嚴重不足,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曹莉鈴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 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 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曹莉鈴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 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利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姊。訪 視當日相對人臥床,呼喊其名無反應。有氣切、鼻胃管, 全日包尿布。目前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按即相對人前 夫)處理照顧相對人之事宜,又因聲請人為職業軍人,無 法離開營區時,皆是由聲請人之父主責。因相對人存摺皆 遺失,為辦理相對人社會福利與處理安置照顧事宜,需聲 請監護宣告以利重辦存摺。聲請人為承擔安置相對人之費 用,簽下自願役擔任職業軍人,以給付照顧費用。相對人 目前於廣鄉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私立慈輝住宿長照機構接受 全日照顧,機構內環境整潔,且有專業人員進行服務。利 害關係人曹育驊亦同意本件聲請,對於擔任會同人表示同 意且知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綜上,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 好,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對於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月26日維安監宣字第11 1014號函暨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 7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等綜合考量,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目前與聲請人之父係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並 對於相對人醫療照護狀況與機構合作內容均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且為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投身軍旅賺取較高額之薪 資,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滕家祐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曹 育驊為相對人之大姊,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能與聲請人合作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瞭解並能認知會 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爰指定利害關係人曹育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滕家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曹莉鈴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曹育驊,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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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