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13號
HLDV,110,監宣,213,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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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徐岫晴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姜茂芬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姜茂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岫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徐岫晴主張其母姜茂芬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法聲請對姜茂芬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姜茂芬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王迺燕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 意識清醒,有記憶力障礙,語文能力上言談流利但多虛談或 答非所問。一般家事生活起居之功能有障礙需要他人協助。 對事務之判斷、邏輯推理等方面能力嚴重障礙,整體認知能 力為中度至重度缺損(MMSE13分,CDR評估為3分)。其認知 能力、執行功能、生活技能與社會功能均退化,無適當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失智症,中重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111年3月3 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姜茂芬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目前身心狀況尚可,雖工作及收入 不穩定,但對於相對人照顧與生活狀況了解,對於擔任監護 人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 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 請人徐岫晴擔任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2 月8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18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又相對人除由徐岫晴擔任監 護人外,已無其他親屬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 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徐岫晴擔 任姜茂芬之監護人,並指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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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