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黃阿福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阿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建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黃阿福主張其本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 能退化,已不識字,並難以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本人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黃阿福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評估個案目前意識清 醒,記憶力障礙,語文表達能力障礙,常常答非所問或無法 適當回應,但是能夠簡單回覆。一般家事生活起居之功能有 障礙需要他人協助,能夠維持砍草的簡單步驟工作。對事務 之判斷、邏輯推理等方面能力不佳,整體認知能力為中度障 礙。其認知能力、執行功能、生活技能與社會功能均有退化 ,無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診斷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中度」、「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狀態之可 能」,此有該院111年3月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綜上,應認黃阿福並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 間;惟黃阿福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四、關係人(訪視評估報告誤載為聲請人)黃建成為黃阿福之三 哥,目前身心狀況良好,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有長期照 顧聲請人之計畫,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聲請人無不利事由 ,故建議黃建成擔任「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1年1月17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09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宣 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認由關係人黃 建成擔任黃阿福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意 願,爰選定黃建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