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民國110年10月5日聲請人至本院開庭 時,是否有人假冒聲請人名義參加本院任何法庭開庭,傷害 聲請人權益,聲請本院以聲請人為原告、被告、原告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關係人、相對人、遺產執行人、遺產管理人 、原告被告繼承人代位繼承及其四親等內親屬相關全部錄音 檔。倘聲請人為任何一位利害關係人、訴訟參加人,聲請調 閱相關錄音檔。聲請調閱110年10月5日於花蓮市○○路00號家 事法庭大樓2樓家事第三法庭位於鐵柵欄最後一棟相關開庭 錄音檔。為避免原告、共同訴訟人、訴訟參加人、承受訴訟 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其訴訟相牽連,發生合併訴訟、合 併裁判之情形,致聲請人對訴訟標的物混淆,聲請提供案件 相關母卷宗、子卷宗、孫卷宗、第四代卷宗、第四代以下卷 宗相關民事訴訟、民事非訟、刑事訴訟、家事事件、聲請案 、調解案等案件之錄音檔全部。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號事件歷年歷次錄音檔。書記官未將聲請人於110 年10月5日開庭所述完整記錄,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4號事件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錄音檔。另110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諭知下次庭期係110年11月10日,書記官將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3日,聲請調 閱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言詞辯 論錄音檔。為查明是否有人假借兩造名義出席,亦聲請調閱 本院民事庭、刑事庭、家事庭、行政庭於110年11月3日開庭 相關案件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此外,家事 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 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 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相關糾紛,故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因此, 有關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基於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 隱私權,除聲請時應敘明理由外,且其理由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家事事件基於上開特性,應為更嚴格 之審查密度),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 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 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 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 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就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部分,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雖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之錄音檔,僅泛稱書記官未完整記載聲請人全部陳述內容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定應記 載之事項外,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 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 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是言詞辯論筆錄內 係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須將開庭過程之冗詞贅句逐 字記載。聲請人稱筆錄未將其所述內容全部記載,惟未說明 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 記載事項,難認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另 聲請人主張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日期記載為「110年 11月3日」,故聲請調閱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 查本院書記官確認後已將該日筆錄開庭日期更正為「110年1 1月10日」(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39頁) ,已無聲請人所稱不符之情事,無交付該日系爭事件法庭錄 音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110年11月3日錄音光碟部 分,系爭事件於該日並未開庭,自無該日法庭錄音可供交付 。此外,聲請人泛稱聲請系爭事件歷年歷次錄音檔部分,未 具體說明其聲請之目的或取得該錄音內容之用途,難認聲請 人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不應准
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恐有人假冒聲請人或他人名義參與系爭事 件或其他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聲請調閱本院於110年10 月5日、110年11月3日本院任何法庭開庭與聲請人相關之法 庭錄音檔;聲請調閱110年10月5日於花蓮市○○路00號家事法 庭大樓2樓家事第三法庭位於鐵柵欄最後一棟(大樓)相關 開庭錄音檔;聲請調閱聲請人為任何一位利害關係人、訴訟 參加人相關案件之法庭錄音檔;相關案件母卷宗、子卷宗、 孫卷宗、第四代卷宗、第四代以下卷宗相關民事訴訟及非訟 、刑事訴訟、家事事件、聲請案、調解案等案件之錄音檔部 分,難認聲請人所指為何,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有權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自無從付與其所稱之錄音光碟。五、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涉及他人個資,交付法庭錄音 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另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性,法庭錄音內容涉及 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隱私,若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遭 公開,不無流弊產生,故交付家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更應 係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始得為之,以落實 家事事件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系爭事件聲請錄音光碟部分,依聲 請人所述,難認其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系爭事件以外之開庭錄音光碟 ,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