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4號
HLDV,110,原訴,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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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高志綸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馮定緯
王柏勛

郭東霖
黃育傑
邱柏諭

邱家銘

孫源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6,0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馮定緯郭東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黃育傑孫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上開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被告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傷害之故意,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8129-V X 號、ASJ-6957號等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不詳之機車等交通工 具,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森路口尋仇,其等在花蓮 縣○○市○○路000 號「放晴飲料店」外見原告等人,旋分持棍 棒、刀械等兇器,分別追逐毆擊原告等人,致原告受有左手 掌切割傷併屈指肌腱、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及尺動脈血管斷裂 、左側食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拉傷、左側中 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無名指腕 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手臂腕部及手 部區位正中神經損傷、左側手臂腕部及手部區位橈神經損傷 、左側前臂區位小指屈肌、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並砸擊 原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致令車身板金凹陷、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用。原告因 上開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 37,279元(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損害 ,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83,680 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5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馮定緯郭東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對於本院109年 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所 載關於我的犯罪事實部分我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王柏勛則以:對於另案刑案判決書關於我的犯罪事實, 有關傷害部分我不認罪。我當天開車載被告黃育傑,也好像 有載被告邱家銘,但我有點忘記了,當天晚上燈光有點昏暗 ,所以被告黃育傑帶什麼東西過去,我也不知道。我到現場 之後,我就去找我朋友,車上的兩個人就去找被告馮定緯他 們,監視器畫面也可以證明我沒有到事發現場。我找完朋友 我就走了,我剛好在慈濟大學對面的7-11,我聽到別人說要 追上去,他們打起來時我就走了。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 312元部分不爭執。我原本是想和原告和解,我目前在監



  ,我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接受,希望可以判在我能力 範圍內可以負責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邱家銘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部分不爭 執。我想和解,希望可以判在我能力範圍內,我目前在監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柏諭則以:對於另案刑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 承認。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部分不爭執。我想和 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育傑孫源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共同傷害及毀損 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另案刑案卷㈢第66至67頁、第72頁、第172頁),核與另案 刑案之證人李宥緯張晨鋒陳○○蔡怡萍陳昱愷、徐忠 瑋、馬俊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24006號刑案偵查卷 第267至273頁、第295至297頁、第369至373頁、第421至429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00271號刑案 偵查卷㈡第490至494頁、第496至498頁、第506至508頁、第5 10至512頁、第520至52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 字第44號偵查卷第199至200頁、第221至227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307至309頁),復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涉 嫌人蒐證相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手術紀錄、傷勢照片、系爭汽 車維修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24006號刑案偵查卷 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5頁、第353頁、第467至501頁、 第503至51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0



0271號刑案偵查卷㈡第528至53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 05至107頁、第113至119 頁、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7 頁、本院卷㈠第235至292頁)。至於被告王柏勛雖於本院審 理時抗辯其對於上開傷害部分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然其既已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之犯行, 且有上開事證可佐,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抗辯,應屬卸 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共 同傷害及毀損系爭汽車等節,應可信為事實。從而,被告既 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 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4頁),又被告王柏勛邱柏諭邱家銘等人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12元部分 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頁)。查依原告所提之上 開事證,已可證明其因本件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上開醫 療費用等情,故原告此部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已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共 137,279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5 至47頁)。查原告既自陳其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又未提 出可證明有上述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損費用,自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本件傷勢後續需休養6周,可證原告自受傷後約6周無法 工作,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算至107年2月4日間之 不能工作損失(每月以薪資22,000元計算)共30,800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 。查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1時1 分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入住至整形外科,當日接受肌腱神經 血管縫合手術,106年12月27日出院,後續約需休養6周等語 ,復參酌原告本件所受上開傷勢及復原情形,認原告主張自 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之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應 屬有憑,再者,原告主張依月薪22,000元計算部分,雖未提 出任何受傷前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為佐證,但查原告為82年



8月20日生(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所附戶役政資料),於本件 事發日即106年12月23日,約為24歲,應有工作能力,又參 酌勞動部發布之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度 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等節,本院認原告主當當時月薪為 22,0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共30,8 00元《計算式:22000×(1+12/30)=30800元》,為有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 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38.46%,爰請求自107年2 月5日(即上開休養6周次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7年8月 20日,共40年6月17日,另扣除在監2個月之期間,以基本工 資2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失為2,283,680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經查,本件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該院以111年1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10000736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㈡第31至46頁)。依該鑑定內容,該 院評估原告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 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5%,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5%等語,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是其 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即為15 %,又原告係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月薪,尚屬可 採。另查原告於111年2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因案至法務部 ○○○○○○○○觀察勒戒,此有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67頁),換言之,原告此段期間現實上並無法工作 ,自不會有薪資收入。而原告亦同意於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扣除上開2個月在監之期間(見本院卷㈡第207頁)。 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5日起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算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8月20日,並扣除中間2個月之期間 後,原告可得之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40,932元【計算方 式為:22,000×265.00000000+(22,000×0.5)×(265.00000000 -000.00000000)=5,840,931.8  3597。其中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4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減損工作能力之比 例為15%,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6,140元(計算 式:5,840,932×15%=876,14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台南勒戒所勒戒,與朋友 合開食品行,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本 院卷㈡第206頁)。被告馮定緯自陳最高學歷高中畢業,目前 待業中,現在靠之前存款生活,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被告郭東霖自陳最高學歷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5頁)。被告王柏勛自陳最高學歷高中肄業,我在107年 10月12日入監。入監前從事車行打掃人員,月薪約1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被告邱柏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在是職業軍人,月薪約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0頁)。被告邱家銘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110 年7月入監 ,入監前職業為賣車,月收入約15000元到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8頁)。被告黃育傑於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高職 肄業,待業中,須扶養母親,經濟不佳等語(見另案刑事卷 ㈢第71頁)。被告孫源駿於另案刑案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須扶養母親、弟弟,經濟不佳等語(見另 案刑事卷㈢第71頁)。再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5頁、本院卷㈡第169至183 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本 件事發經過,被告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
  。
 6.以上金額合計為1,161,2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12元+不 能工作損失3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76140元+非財產上損害2 5萬元=0000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161,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6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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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