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37號
HLDV,110,原訴,37,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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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鍾旻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畯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目前實際住所到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民事上訴狀就本院1 11年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 0,96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9,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並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上開書狀提起本件上訴,該書狀上就 上訴人住所之記載為「年籍詳卷」等語。又上訴人戶籍地址 固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然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審理期間從未到庭,經調取其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 第101頁)顯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0年8月13日 之前後入出境狀況,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出境後,於110 年12月5日入境,再於111年1月9日出境我國後未再入境等情 ,換言之,上訴人長期未在我國國內,又被上訴人(即原告 )亦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陳稱不知道上訴人所在,其業已 出境,聲請公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院於同 月22日起對上訴人之所有送達均併做公示送達。又上訴人現 既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本件上訴,請依上開規 定陳報上訴人目前實際外國住所,若現已返國,請陳報回國 時間及目前國內實際住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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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