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7號
HLDV,109,訴,367,2022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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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莊凱翔
訴訟代理人 葉諾瑄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陳泰全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結婚,育有一幼年子女,原本 生活融洽。被告明知甲○○係原告配偶,卻仍與甲○○發生婚外 情,其於107年9月16日在各自交友臉書上張貼相同出遊宮崎 駿動畫角色龍貓撐傘等公車、無臉男藝術裝置場景照片,可 知係偕同出遊;又兩人LINE對話紀錄中,有甲○○對被告表示 親一個,被告表示我愛妳啦、我不知道怎樣才能不愛妳等親 暱文字;兩人並以電話視訊向對方做出嘟嘴親吻動作表達情 意、出遊親暱擁抱親吻對方臉頰等情,其行為已逾越通常男 女社交禮儀範疇,顯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甲○○亦自承 自107年9月起與被告交往,期間至少長達1年之久。 ㈡被告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從被告與甲○○出遊照片(原證3)來看,左上照片光線是白 天,下方照片則是夜間,後方建物、風景均不同,應是在不 同出遊時間、地點拍攝之照片。
 2.原告、被告及甲○○係在花蓮文新補習班認識,被告與甲○○不 是陌生人或僅有數面之緣,而是長期共同一起上下課、討論 課業,彼此互動長達一年的朋友關係。原告與甲○○在補習期 間交往,被告也追求過甲○○,對於原告與甲○○之事再清楚不 過。兩造與甲○○早在多年前就認識,且是朋友關係,共同回 憶就是文新補習班一起補習的日子。而甲○○離開補習班後仍



與被告偶爾有聯絡,在107年以後聯絡更為頻繁,在聊天過 程中豈有可能絲毫未提及與原告之關係。其知悉原告以前與 甲○○交往,竟未問到彼此的近況,與常情難謂相符。 3.被告與甲○○拍攝原證3親暱照片時,刻意避開知道甲○○已婚 的友人張文璇。倘若被告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甲○○也 以為被告已經離婚,基於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為何不能光明 正大在張文璇面前拍攝親暱照,反而趁張文璇未注意或不在 場時才偷偷拍攝。被告刻意避開周遭友人私下拍攝親暱照片 之舉止,應是知悉甲○○有婚姻狀態。
 ㈢原告與甲○○間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第5點載明:「乙方與丙○○ 等三人不法侵害甲方配偶權,甲方本次和解僅免除乙方個人 應分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同時免除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文字,是指甲○○在與原告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林文信蔡炎成、被告交往, 且均有親暱照片。原告於離婚前知悉上情,為顧及甲○○名譽 ,且林文信蔡炎成已承認上開不當交往關係並向原告致歉 ,離婚協議書上才僅記載「丙○○等三人」,而不詳載林文信蔡炎成之姓名。若非原告取得親暱照片,甲○○豈有可能承 認並同意賠償。
 ㈣甲○○於110年4月27日提出聲明書(卷177頁),主動提及難婚 協議書關於侵害配偶權一事,但甲○○未曾到庭,究竟有何種 能力可預知原告向本院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對此刻意詳細說 明。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是否遵照諭知不與證人甲○○接觸,實 屬有疑。
 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知悉甲○○應是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共同 出遊,且有親暱對話、擁抱親吻之舉止,已非一般朋友而係 情侶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與甲○○洽談離婚手續及幼年子女監護 ,承受家庭破碎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被告之婚外情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被告、原告及甲○○原是20幾年前就讀於花蓮文新補習班的同 學,當時大家僅為國中生,嗣後各自赴外地升學、就業、成 家,彼此間完全沒有聯絡過。約107年8月間,甲○○主動用臉 書打電話聯繫上被告,兩人先在臉書聊天室聊一陣子,並未 見面。而甲○○臉書係記載未婚,亦未記載生育一幼年子女, 只在聊天過程中提及她和爸媽一直同住在吉安家中,從未曾 說過其已結婚生子。
 2.107年9月間,被告、甲○○及共同友人相約前往外縣市拜訪共 同朋友,兩人確實曾與共同朋友一起到過宮崎駿動畫角色龍 貓撐傘等公車、無臉男藝術裝置場景拍照,但未曾發生性行 為或任何親密關係,而該拍攝地點係在多數人得出入在場之 公開空間,是人潮眾多之觀光區,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與甲 ○○交情不錯,不能據此推認兩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3.甲○○非常主動熱情,對被告愛意展現非常瘋狂甚至癡迷,而 被告當時與妻子婚姻關係不佳,所以漸漸被甲○○吸引,發展 成一段曖昧關係,但未曾發生性行為或任何親密關係。原證 2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雖有對被告表示「親一個」,被 告也數次表示「我愛妳啦,我不知道怎樣才能不愛妳」、「 只是現在我們的關係不是很明確」、「很多事情,會慢慢的 處理完」、「我也知道我愛你,但是很多問題」,但被告當 時還沒離婚,有所顧忌,認知尚須考量配偶、家庭等問題, 就先和甲○○保持距離。孰料,甲○○竟數度到被告家中按門鈴 ,且是按住不放,並有種種不理性行為,不勝枚舉,讓被告 家人及鄰居非常無法忍受。還有更多脫序現象,除直接造成 被告及其妻子的婚姻完全破裂而離婚之外,更讓被告對甲○○ 感到害怕,決意不再來往。
 4.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縱被 告與甲○○親密互動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亦欠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權益之主觀要件。
 ㈡被告與甲○○間並沒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行為, 而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
 1.在審查所謂破壞他人婚姻行為時,務需慮及現今社會文化與 思潮之進程,舉凡男女平權之意識、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 程度,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必須視其 他異性為毒蛇猛獸或慮及遭旁人以放大鏡檢視而動輒得咎, 毋寧在未違反婚姻許諾之共同生活之前提下,仍應尊重他方 配偶享有獨立、自由之社交權利。縱當事人之行為未顯莊重 自持,在檢視民法第195條第3項時,若非屬情節重大,與該



規定尚不相符。
 2.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 結婚姻,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且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 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 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 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姦或彼此間之親密 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情事。
 3.原證2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性暗示等不當言 論,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與 甲○○間有何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事。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因甲○○不斷關心、 示好,心中曾產生情愫,然此僅屬被告及甲○○內心意思,非 形諸於外之「行為」,此內心意思既非行為,自亦無構成「 侵權行為」可言。且徒憑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及甲 ○○間尚有其他踰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109年6月29 日大法官會議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將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除 罪化,原告上開所指LINE「互通婚姻外之不正當情感」之言 語與行為,法律上判斷標準應放寬,如以此認定被告、甲○○ 上開往來情形需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 然背於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
 4.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傳送親吻及愛心之貼圖,所欲 傳遞之情誼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之男女情愛,或是朋友間之 友誼,委實無從判別。況鑑於使用社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過程中,使用貼圖之原因所在多有,舉凡出於喜愛該貼圖之 樣式或風格而使用者、主觀認為該貼圖恰可傳遞當下之情緒 或感受者,理由不一而足,實難僅憑被告偶一傳送包含親吻 及愛心字樣之貼圖,即率認有何姦情存在。
 5.原證3視訊、出遊照片,雖可證被告與甲○○有共同出遊等情 ,也是因為被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任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再者,上開照片合照背景均在公開場所或戶 外,與一般婚姻外親密行為應秘密進行之常態未合,又兩人 均穿戴整齊,雖頭部靠近,但未有何不雅動作,因使用手機 自拍鏡頭取景時,礙於鏡頭畫面寬度有限,需頭部靠近才能 同時入鏡。充其量只能認為被告與甲○○交情不錯,不能僅單 憑幾則照片,即認被告與甲○○有不當男女關係、並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㈢原告與甲○○之離婚理由,與被告完全無關: 1.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號離婚事件判決



書記載:「兩造自民國104年9月20日小孩出生後,因對小孩 照顧方式、教養內容多有爭執,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 她(即甲○○)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指摘、辱罵之情」,並無 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與甲○○感情、生活融洽之情。 2.上開判決書中記載「107年4月4日,被上訴人帶同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母親至她壽豐祖父母家中,在她父親、祖母、弟弟 及弟媳面前,出言辱罵她,兩造因此自該日起分居迄今」等 語,與被告約107年8月間與甲○○重逢時,其臉書記載未婚單 身,只在聊天過程中提及她和爸媽一直同住在吉安家中等情 相符,被告所述顯為真正。
 ㈣關於原告與甲○○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方自承與丙○○ 等三人不法侵害甲方配偶權」:
 1.法院之公證僅能證明雙方確有訂立公證契約之法律行為,亦 即上開離婚協議書經公證之效力,充其量僅能證明確為名義 人所作成,且僅於該公證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至於其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佐以相關事證判斷。
 2.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就被告是否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屬 簡略,欠缺侵害配偶權成立之時間及經過,被告主觀上是否 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難以查證其真偽。至於被告與甲 ○○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侵害配偶權內容如何、是否屬實 等等,非屬公證之效力所及,蓋因被告與甲○○間有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私權事實,未經公證人親自所見,本件尚須依據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予以調查始能認定是否具備要件事實, 凡此均非法院公證程序所能查辦。
 3.原告當初既能令甲○○簽立離婚協議書,其取得被告與甲○○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並無實際上之困難,然原告迄今完全 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所提上開相片,亦不能證明兩人有不 當男女關係。
 ㈤證人甲○○於110年12月30日之證述有不實之處: 1.被告與原告、甲○○雖均曾就讀過花蓮文新補習班,然當時甲 ○○自稱有男友,因此被告印象中,原告和甲○○沒有交往,兩 人不是男女朋友。又大家各來自不同學校,補習課程不同, 補習期間僅為點頭之交,完全稱不上是朋友。93年間,被告 考上新埔工專,離開花蓮住在淡水地區,後來繼續考上淡江 大學,一直定居於淡水,根本不知道甲○○或原告考上哪一所 學校、住在何處,是收到本件起訴狀才知道兩人已經結婚。 又被告考上大學後,將第一支遠傳手機門號更換成台哥大新 門號,原告及甲○○沒有被告新手機門號,根本無法聯繫被告 。被告在99年間搬回花蓮工作定居時,又配合公司作業要求 ,將原台哥大手機門號更換成中華電信新門號,原告、甲○○



均沒有被告新手機的號碼。對於原告及甲○○於離開文新補習 班後的人生,被告很陌生,因為完全沒有參與。 2.107年8月間,甲○○主動用臉書打私訊電話聯繫被告,兩人先 在臉書聊天室聊一陣子,並未見面。且甲○○臉書是記載未婚 ,且從未提起生有一幼年子女,只在聊天過程中提及和爸媽 一直同住在吉安家中,從未曾說過已結婚生子。當時被告和 妻子婚姻關係很糟糕,心情不佳,甲○○邀被告到台中散心, 2天1夜小旅行,同行之人有訴外人張文璇及其男友,但沒有 見到任何小孩。當晚甲○○回張文璇台中媽媽家住,張文璇男 友回台中自己家住,被告則自己付費在台中一中前某旅社過 夜。
 3.108年12月間,甲○○再邀被告到台中彰化地區遊玩散心,途 經中橫公路有上合歡山賞雪,當時是和被告的一群朋友同行 ,男男女女共有8個人,張文璇及其男友沒有同行同行之 人都沒有攜同小孩,完全是戶外遊玩行程。若非甲○○曾和過 多的男性友人外出共遊,以致於完全記錯,就可能是為取得 原告諒解,而於作證中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本件原告未 對甲○○提起連帶損害賠償,則渠等是否以「仙人跳」共謀債 害被告,已屬可疑,其證述自不得做為認定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233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3年3月17日結婚,育有一幼年子女, 被告與甲○○為文新補習班同學。
㈡被告與甲○○曾於107年9月、108年12月一同出遊,並透過LINE 對話紀錄中傳達訊息。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卷233頁):被告於108年12月前是 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甲○○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配偶及家庭係基於 人倫、情感之構成並受法律保障的契約制度,締約之雙方應 享有情感上、身分上的排他性權利,任何人於契約未終止前 ,以逾越與人正常交往之方式介入婚姻,即屬破壞婚姻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知悉原告係為有配偶之人。
 1.經查,原告與甲○○於109年7月23日協議離婚,此有何叔孋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卷第161至166頁 );又原告主張兩造及甲○○係在花蓮文新補習班認識,彼此 互動長達一年的朋友關係,被告也追求過甲○○,兩造與甲○○ 早在多年前就認識,甲○○離開補習班後仍與被告偶爾有聯絡 ,在107年以後聯絡更為頻繁等語;且被告與甲○○拍攝照片 時,刻意避開知道甲○○已婚的友人張○○,且由照片觀之,從 照片之光線、穿著外套、後方建物風景均不同,推認二人應 係不同時間、地點拍攝等情,此有出遊擁抱、親吻照片等3 張為證(卷第25頁),應認甲○○與被告多次出遊,彼此間關 係密切,非僅止於朋友關係,至少達到有意追求之程度。 2.另細譯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妳與乙○○何時結婚 ?)103年。在花蓮結婚。結婚時有宴客;(問:妳與被告離 開補習班後到現在,有無聯絡過?何時聯絡?)離開補習班後 有朋友間關心的聯絡,當中的聯絡是很平常的,是偶爾的關 心,偶而問候一下,真的有聯絡是在我107年跟前夫分居之 後,那段日子有聯絡,大約5個月左右,之後可能有些事情 沒有特別一直聯絡;(問:妳方才提到妳們偶爾會連絡,被告 是否知道妳的婚姻狀態?)我忘記我有沒有說過;(問:妳跟 被告交情不錯情況下,聊天都在聊什麼?)都是聊生活的事 情;(問:被告認識原告情況下,妳有無告訴被告說原告就 是妳的老公?)我忘記了;(問:原告與被告認識多久?)文 新補習班,在補國英文共同科目,我讀護理,原告讀商科, 被告讀大漢,我們是不同科系,高中職階段補共同科目,我 們在同一個補國英文要升二技的補習班,我五專畢業考二技 去補習,原告被告那時也去補習。我們都是從那時候開始認 識(卷第220至232頁)。由上可知,兩造間彼此認識,此與 前述原告主張相符,而證人與被告間長期保持聯繫,並談話 間會聊及生活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知悉甲○○處於已婚狀況 始為合理。
 3.被告雖辯稱因甲○○臉書係記載未婚,亦未記載生育一幼年子 女,只在聊天過程中提及她和爸媽一直同住在吉安家中,從 未曾說過其已結婚生子,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知悉原告以前與甲○○交往,竟未問到彼此的近況,與常情難 謂相符;且若被告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甲○○也以為被 告已經離婚,基於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何以出遊時刻意避開 同行之友人亦與常情未符,是以被告就其辯稱未提出合理之 查證行為,故其辯稱難以採信。
 ㈢被告與訴外人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之行為除前述之偕同出遊,尚從兩人LI NE對話紀錄,甲○○對被告表示親一個,被告表示我愛妳啦、 我不知道怎樣才能不愛妳等親暱文字;兩人並以電話視訊向 對方做出嘟嘴親吻動作表達情意、出遊親暱擁抱親吻對方臉 頰等情,此有出遊擁抱、親吻照片、第三人甲○○LINE對話等 資料在卷可查(卷第23至25頁),且核與甲○○證述大致相符 ,該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從行為舉止觀之,已逾越通常男女 社交禮儀範疇,顯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已足破壞配偶 間之相互信任及讓一方感受不舒服而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
 2.被告雖辯稱其與甲○○間並沒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 節行為,未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惟就配偶權之保 護與破壞情節是否重大,雖個人對於婚姻態度及標準寬嚴不 同而有別,惟配偶權之保護既現仍受民事法律之保護,即應 以社會通念觀察,就一般人就客觀事實,是否同感到行為不 當,而足以引起配偶間對婚姻間之信任關係遭到破壞而定, 就本件,從照片中,甲○○與被告多次出遊,原告均未事先知 情,且拍攝擁抱親吻親暱照片時,刻意避開知道甲○○已婚的 友人,又兩人LINE對話紀錄中,雙方均表現出顯露愛意之親 暱文字;兩人並以電話視訊向對方做出嘟嘴親吻動作表達情 意、出遊親暱擁抱親吻對方臉頰等情,堪認其所為已逾男女 正常交往之界限,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自 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亞洲水泥工作,月薪約50, 000元(卷第263頁);及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信用合 作社經理,月收入約60,000元,有扶養1名子女(同上頁)等 情,且參酌兩造財產清冊(置於證件袋內)。復參酌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認原告因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 ,000元為恰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卷第33頁),是 本件遲延利息自應自109年7月30日起算,始為合理。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0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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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