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0號
HLDV,109,簡上,50,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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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曾堡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上訴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上訴人 石啟明
江文山
劉曉曄雙和企業社


劉朝陽
劉智華

劉松榮建陽林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1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徐光 宏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將公司間就景 太藍社區有土地合建糾紛,詎被上訴人徐光宏(宏將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唆使被上訴人石啟明江文山及其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闖入社區,拆除上訴人懸掛



住宅(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外牆之布條與看板,並交由被上訴人劉曉曄暫時保管,致 上訴人飽受驚嚇。另被上訴人徐光宏於107年9月12日委託被 上訴人劉松榮指派被上訴人劉朝陽劉智華,無故闖入系爭 房屋前花園及後方車庫,再使上訴人陷入恐慌。如上,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住宅空間不受干擾之居住安寧自由 權及隱私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江文山劉曉曄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宏將公司、徐光宏劉松榮劉朝陽劉智華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各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未 提出證據以證其實,空言泛稱飽受驚嚇云云,縱有令人前往 該社區清除布條、看板之行為,惟經檢察官偵查認為並未構 成任何犯罪,並為全部不起訴處分,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且亦不構成侵入住宅,並無侵害上訴人所指之居住安寧自 由或隱私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准原審所為之請求。 並補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包括侵入住宅部分。 被上訴人石啟明江守山拆除上訴人懸掛外牆之布條與看板 ,已侵入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範圍,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隱私 ,且侵入時間長短、距離,僅情節是否輕重,不影響故意侵 權成立。被上訴人劉朝陽劉智華明顯逾越公用道路進入約 定專用領域,而侵入住宅等語。被上訴人宏將公司、徐光宏江文山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上訴人林賜玉與被上訴 人宏將公司間就景太藍社區有土地合建糾紛,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宏將公司另案請 求上訴人林賜玉遷讓房屋訴訟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 )等語。其餘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情節是否重大,應



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尚須該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公司或僱用人始克成立連帶責 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入其住宅及拆除其等懸 掛之布條與看板等行為,使上訴人飽受驚嚇陷入恐慌,侵害 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云云。到場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上訴人林賜玉與被上訴人宏將公司間就景太藍社區之合建糾 紛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108年6月11日判決),後於110年3月 17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後始告確定, 而被上訴人石啟明江守山拆除布條,及被上訴人劉朝陽劉智華,進入系爭房屋前花園及後方車庫時(即107年9月6 日、12日),事實審尚未審理終結裁判,其間就房屋歸屬尚 有爭執。又被上訴人石啟明江文山攀爬至房屋2樓陽台之 行為,並未進入房屋,並參上訴人林賜玉於刑案偵查中自陳 其當時在客廳看電視,聽見屋外有拆除聲響,上訴人曾堡林 就先到屋外查看…先制止那些人拆除布條及看板之行為,但 那些人都不聽制止,所以曾堡林便跑回屋內拿手機要錄影存 證等語,上訴人因拆除聲響出門查看,並出言制止及錄影存 證,依其情節,尚難認該行為侵害隱私或侵害居住安寧而情 節重大。另上訴人林賜玉於刑案警詢稱其住宅前方為通道可 供車輛進出…擺放成L型的花圃,沒有加裝圍籬或其他門牆等 物品…劉朝陽劉智華係直接徒步步行進入其住宅前方花園 及後方車庫,沒有翻牆或破壞門牆的行為等語,復該處為公 共走道底處,無任何屏障以為區隔,且被上訴人劉朝陽、劉 智華僅於屋外觀察,亦難認已達侵害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情 節重大之程度。
㈢如上,被上訴人石啟明江守山劉朝陽劉智華等人既未 對上訴人有何侵害隱私或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情事,姑不論 其等與其餘被上訴人有無僱傭關係、或被上訴人徐光宏是否 執行公司業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自無所據。
五、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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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