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號
HLDV,109,簡上,14,2022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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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卓明珠(即呂華福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人 呂亞燕(即呂華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呂松霖(即呂華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林雍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4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呂華福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卓明珠呂亞燕呂松霖,經呂亞燕聲明及本院裁定命卓明珠(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卓明珠為其特別代理人)、呂 松霖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本件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所為 之變更保約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卷37、59 頁),核其追加無上開但書規定事由,所為追加不合法而應 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呂華福於民國84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詎訴外人(姓名年籍不 詳)未經呂華福同意,擅自偽造簽名填寫保單借款申請書及 借款借據,以呂華福名義持系爭保約為附表所示之借貸(下 稱系爭借款)。因呂華福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借款合致之意 思表示,亦未收受系爭借款款項,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保約解 約金抵銷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29,831 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呂華福受有損害。上訴 人均為呂華福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831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為呂華福親自辦理,被上訴人將借 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依被上訴人保單借款作業規定, 如以現金給付,須借款人(即要保人)臨櫃辦理;如以匯款給 付,款項亦匯入借款人(即要保人)帳戶。被上訴人保單借 款採行「借新還舊」方式,保戶辦理保單借款,須先行清償 先前借款本息,借款人在新借款借據上簽名,應認已承認原 借款存在。縱呂華福將保單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交付 他人,亦得足認其授權辦理。再者,被上訴人定期郵寄契約 狀況一覽表及利滾通知書,倘呂華福不知系爭借款,何以未 提出質疑爭執,且均定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以系 爭保約解約金抵銷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自屬有據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准原審所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附表編號5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94年10月18日之保單借 款借據,原審卷2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簽名鑑定後表 示與呂華福提出之簽名筆跡相符(卷545至546頁,甲5類筆 跡),而該借據及簽註欄均記載「借到新臺幣肆萬元,含本 次借款,累計借款餘額計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原借金 額175,000、借款總額215,000元」,亦經呂華福簽名肯認。 復參上訴人呂松霖表示保單都是父親呂華福自己處理、父親 於84至99年間有向國泰保險借貸、金額及次數不清楚等語, 據此,已足堪認呂華福應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㈡另呂華福於96年8月1日以要保人地位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將系爭保約之主契約保額縮減,該申請係其親自辦 理及簽名於申請書,此經其所自認(原審卷86頁、70頁反)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呂華福固於二審程序仍爭執該簽名真正,但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撤銷,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簽名鑑定表示以現有資 料欠難鑑定(卷545至546頁,甲6類筆跡),上訴人亦無其 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自認難予撤銷而應 予憑採。
㈢而所謂保險金額變更之縮小保額,即係由要保人就其已繳保 費之責任準備金即保單價值之金額,就其與保險人間之債務 金額(包括所欠繳保費或貸款本息等),互為一部抵銷,而 於抵銷後以所剩之保單價值變更為縮小後之契約保額。故由 呂華福上述申請變更投保金額之行為,可認其已將自己與被 上訴人間之債務(無論是系爭借款本息或已屆期未繳保費等 ),為一部抵銷完畢(系爭保約第23條),另呂華福108年1 月31日申請補發之保險單批註欄之記載,本件迄至108年1月 3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4,679元等語(原審卷21頁),堪認系 爭保約質押借款,除上項金額外,已經以縮小保額方式抵銷 而清償。
㈣如上,呂華福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存在,又被上訴人依 系爭保約第23條規定以系爭保約解約金抵銷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亦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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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