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7773號
TPEV,95,北簡,37773,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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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7773號
原   告 佳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752-C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752-C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所 生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應准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 備車輛向原告領用752-C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參與原告計程車客運業營運,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並負擔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 違規罰鍰,如逾期未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 行車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及行車執照後,並未繳納約 定之費用,迄93年6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原告自得依約逕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上開牌照 及行車執照,並如數給付前揭欠款,惟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2-C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 車執照1枚,並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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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