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裕為張心柔所承租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000號房屋 之房東,民國109年9月23日9時許,張心柔因終止租賃契約 ,與鄧德華、曾金榮一同在上述地點整理房屋,因歸還租賃 屋內所附板凳問題及電費欠繳等因素,張心柔、鄧德華與前 往該處之林天裕在屋外起口角爭執,詎林天裕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犯意,以拳頭連續毆打鄧德華左胸口數下,致鄧德華 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德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天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2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鄧德華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警卷第93至97頁,偵卷第25至26頁,調偵卷第35至38 頁),證人張心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05至109頁, 偵卷第25至26頁,調偵卷第36至38頁、第58至60頁),證人 曾金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堪相符(警卷第117至121頁 ,調偵卷第57至60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案發當日告訴人左胸受傷蒐證照片3張、現場蒐 證照片3張(警卷第129至1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第三人張心柔承租房屋 問題即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冷靜處理爭端或尋正當管道解 決紛爭,卻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之 傷勢;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願意當下道 歉,我其實願意原諒他,可是被告從偵查到現在經過這麼長 的時間,他都沒有任何表示,這件事情對我造成很大傷害跟 精神壓力,我不願意跟被告和解,希望法官還我一個公道, 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5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已退休,依靠勞工保險每個月新 臺幣八千多元退休金生活,需要扶養老婆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