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景翔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1時4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 號之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稱花蓮高工)行政大樓 2樓廁所,無故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入廁所隔 間門板上方,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在該廁所隔間內之非公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㈡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 10年1月13日15時13分許,在花蓮高工廁所內,無故利用其所 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以錄影方 式竊錄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廁所隔間內之非公開 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甲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甲女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甲女新 臺幣30萬元,嗣經甲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亦有 明文。再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 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惟起訴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自得於判決 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 攝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第315條之3、第38 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