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90號
HLDM,111,花簡,9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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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財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進財一時情緒失控,僅因細故,竟以強暴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陳意蕙行使權利,並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 殊屬可議,兼衡其坦承客觀事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非劣,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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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