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59號
HLDM,111,花簡,5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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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立鈞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花蓮縣花蓮市立圖書館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見蔣穎明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車輛後騎乘離 去。嗣因蔣穎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翌(16)日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與○○街口查獲被告騎乘該車輛,予以扣案後 (已發還蔣穎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穎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鈞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上情, 核與告訴人蔣穎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據為己有,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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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