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974號、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用電表壹臺、斜口鉗壹支、尖嘴鉗壹支、電瓶壹個及繼電器盒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漢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乃以破壞電瓶旁電路之方式以竊取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 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及 禁止毀損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 ,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 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 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毀損他人財物 之價值,及竊取、毀損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 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25077號卷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所犯各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 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 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
老虎鉗1把,業已發還被害人張財富;竊盜所得汽車1輛,業 已發還被害人邱富興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 稽,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用電表1台、斜口鉗1支、尖嘴鉗1 支、電瓶1個及繼電器盒1個,尚未還被害人張財富,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李漢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10年7月15日0時45分許, 騎乘腳踏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美15街與府前路408巷口往 南50公尺處,徒手竊取張財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三用電表1台、老虎鉗、斜口鉗及尖 嘴鉗各1支,並破壞該自小貨車電瓶旁之電路致令不堪使用 ,以竊取電瓶、繼電器盒各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張 財福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 於110年8月5日3時10分許,步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邱富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 手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嗣因邱富興察覺上開車輛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財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財福、證人即被害人邱富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110年7月15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0年8月5日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