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勇書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快 篩中心等候篩檢時,應注意身旁隨時有檢疫人員或站立或走 動之情形,身體動作應和緩以免肢體碰觸揮擊他人,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轉身時 揮動左手臂,致左手不慎揮擊到坐在快篩中心協助檢疫之護 理人員告訴人陳盈瑩所戴之護目鏡,造成護目鏡撞擊告訴人 右眼而使告訴人受有右眼視網膜震盪、右側眼球鈍傷、眼眶 組織鈍傷、未明示側性之點狀角膜炎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