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2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處罰,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公布,同年1 月14日起施 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處罰 。
(二)核被告林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 條毀損、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修正前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 不法目的,當場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員警,並持現場物 品攻擊員警,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 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執行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722號、104年度簡字第35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 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 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 一罪質之犯罪,且本案犯行距其105年出獄,已相隔近5年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不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就處理糾紛 或人際關係時,本應保持理性溝通,卻以本案暴力行為損 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體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 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 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 法尊嚴,實值非難;(2)犯後已坦認犯行,並願與告訴 人曾沛緹、林晉、王典淯等商談和解,其中就告訴人曾沛 緹部分雖因意見不合,致未能成立調解,但就告訴人林晉 、王典淯部分則已獲得諒解,其等並已就傷害、毀損及妨 害名譽部分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曾沛緹所受之傷勢、財 產損害金額,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為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拘役75日,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0號 第236號 被 告 林家宇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曾沛緹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Madman手縫皮件商店」,欲取回送修之皮包,曾沛緹向其表示尚未修好,林家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沛緹,致曾沛緹受有右側膝部、腹壁挫傷,並持店內漂流木、玻璃水瓶、木椅子等物毀損曾沛緹店內之皮件、燈飾、玻璃水瓶、玻璃安全門、皮沙發、木椅子,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或外觀受損(合計損失新臺幣14萬5,579元)。嗣制服員警王典淯、林晉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時,林家宇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王八蛋」等語辱罵警員王典淯、林晉,經警員勸阻未果欲對林家宇實施管束時,林家宇竟拿取店內飾品攻擊林晉、王典淯,致林晉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王典淯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且眼鏡毀損之損害(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林家宇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王典淯、林晉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沛緹、王典淯、林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沛緹、林晉、王典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求償財損清單、密錄器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其乃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傷害、毀損、妨害公務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涉犯傷害告訴人林晉、王典淯;毀損告訴人王典淯之眼鏡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晉、王典淯已於110年12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