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雄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仕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提出告訴,祇是促使偵查之開始,並充實訴追條件而已 ,故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訴 追條件雖尚未具備,但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由被害人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為告訴,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再將告 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以為補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0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陽佳瑞雖於警詢時,僅針對「竊盜」部分提出告訴(見 警卷第21頁),告訴範圍未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毀損」部分,然因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尚在告訴期 間內),以書面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行告訴,並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817號補充理由書向本院提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本案追訴條件並無欠 缺,特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其無故擅以 本案暴力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迭經警詢、偵訊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其所開立之條件,致未 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1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
度難謂不佳;(3)犯罪之動機、目的、遭毀損物品受損 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小康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雄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39巷與明義七街交岔路口,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陽佳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機電路線,致機車啟動設備受損。 二、案經陽佳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陽佳瑞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周聖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機車啟動設備後啟動機車騎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云云。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竊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倘行為人僅意圖使用而取走他人之物,在不使該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而又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此種行為屬使用竊盜,係屬不罰之行為。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後,復將機車停回原位乙節,業據證人周聖強供陳在卷,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至多構成「使用竊盜」,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