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瑞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瑞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瑞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 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而使用, 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底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 近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該成員告知 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羅育軒、張歐祈、古德凱、陳昱霖、陳文斌、簡齊彣及周毓 芳等7人(下稱羅育軒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瑞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字第427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育軒等7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一第7-9、35-39、68-70頁、警卷 二第11-15頁、警卷三第5-7頁、警卷四第7-9、11-12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8頁)及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昱霖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財物金額有誤載 之處(即附表編號4所示),爰更正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羅育軒等7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簡齊 彣及周毓芳遭詐欺取財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71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既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另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等見 解固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主要目的在於隱匿身分以逃避刑事追訴,未必 將之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 向、所在方式,藉此取得犯罪所得,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 斷點之情事,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敘明。(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有與本案 相同罪名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知警惕,猶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 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予相當非難; 惟其本身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 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但卷內未見任何可資證明其與被害人間 成立和解之證據資料,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警詢筆錄 顯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業且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緝字第42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羅育軒 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佯刊出售手機訊息,適羅育軒於左列時間瀏覽網路訊息後即加入對方LINE(帳號:yyay9)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下午6點4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0,000元 員警陳報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截圖畫面、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警卷二第21-37頁)。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張歐祈 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充「百達游」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歐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購物訂單內容有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張歐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7,027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事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11-25頁)。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古德凱 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1分許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古德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購物訂單內容有誤,需依照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古德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高雄市某處提款機。 13,123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1-55頁)。 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高雄市某處提款機。 23,015元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昱霖 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昱霖佯稱需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身分以避免遭扣款等語,致陳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 24,9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995元) 員警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67-82頁)。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陳文斌 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陳文斌之友人身分,以通訊軟體向其佯以購買手機需要他人代為轉帳等語,致陳文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 6,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9-39頁)。 6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簡齊彣 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佯刊出售手機訊息,適簡齊彣於左列時間瀏覽網路訊息後即加入對方LINE(帳號:香香)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 1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齊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之影本、臉書通訊軟體之聊天截圖畫面、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見警卷四第25-47頁)。 7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周毓芳 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周毓芳之友人佯以出售手機之事,嗣周毓芳經該友人轉告上情並請其協助匯款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 10,000元 員警陳報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見警卷四第55-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