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幸‧達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幸‧達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黎幸‧達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2)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速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履行 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 ,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 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
0.6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員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黎幸‧達耐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黎幸‧達耐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3時至23時2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香草場部落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光復市區,於是日2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34.5公里北上車道處,因車輛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是日23時42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幸‧達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黎幸‧達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