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耀祖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1時許,在花蓮縣瑞 穗鄉某處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凌晨某時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3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 線南向車道295.2公里處自撞路旁護欄,經救護人員到場將 楊耀祖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救治,並由 醫護人員對楊耀祖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為262m 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2%)。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查 獲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 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 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不 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為無照駕駛,可見被告對於其他 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 缺尊重。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此前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本案被告附載乘客又自撞肇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0.262%,認其危害非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