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68號
HLDM,111,花原交簡,68,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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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春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春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雷春琪酒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 2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應非惡劣,且酒後所騎乘者 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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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