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親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親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親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 因酒後駕車行為涉訟之經驗(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輕型機車 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親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親龍於民國111年3月8日18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飲畢啤酒5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9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花蓮市○○街00號家中往府前路之方向行駛,嗣經警在府前路與華民街口攔查,於9日6時5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親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