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勝杰於民國111年2月2日19時至翌(3)日0時許,在花蓮 縣○○鄉岳家(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 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位於花 蓮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並將該車輛停放於 停車場,於同日13時29分許欲駕駛該車輛返家時,不慎碰撞 徐煜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王勝杰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杰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均可 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 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 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卻又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置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實際造成他人所 有車輛損壞,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 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