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翠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余翠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 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 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肇事之情形, 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 駛執照已因酒駕吊扣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足憑,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 態度,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余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翠華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其位於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余翠 華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19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前,與楊淑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楊淑娟未受傷)。嗣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余翠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翠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淑娟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 道○○○○○○○○○○○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酒駕吊扣)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