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花 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蕭宇志前案紀錄之記載,非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已提高法定 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 定之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7日因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 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 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 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股票業(見警卷第11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