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謙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 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 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 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應 於文到3日內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事表示意見,業經受 刑人之同居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收受送達而迄未依期回覆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 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為非法持有刀械罪、編號2所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 間介於109年9至11月間,然2罪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迥異,較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 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受刑人張辰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