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0號
HLDM,111,聲,130,202203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花簡交字第6號、 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隔未久等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