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3號
HLDM,111,聲,123,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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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孟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孟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孟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 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 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 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應



於文到3日內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收受送達而迄未依期回覆,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考,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致交通危險罪,屬維護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之社會法益同一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 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行為時間介於110年8月至10 月間,2次間隔約為不到2月等一切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 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受刑人劉孟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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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