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1號
HLDM,111,聲,111,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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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柔柔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柔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由具保人張柔柔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出具現金保 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被告於花 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花蓮 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 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訪查照 片、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7、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其須 於檢察官指定之111年1月27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 屆時被告仍無故未到一節,有花蓮地檢署111年1月6日花檢 和丙111執58字第111900241號函稿、送達證書、點名單等件 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逃匿,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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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