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0號
HLDM,111,聲,11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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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仲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6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仲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毅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表示願與如附表其餘各 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乙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參,而本案聲請乃就附表 編號8、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 ,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 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問題,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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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