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7號),
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驗餘毛重貳點肆伍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健華路」之記 載應更正為「建華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宣銘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 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終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 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 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三、扣案之晶體4包,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71號 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而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
業已用罄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46號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 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毛重各0.64、0.62、0.5、0.62公克) 而持有之,復於110日11月2日3時23分許,騎乘車牌編號EPG -2318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健華路與中山路1段169 巷口往東100公尺處,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王宣銘當場交 付警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自願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警 方當場於其交付之外套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袋毛重各0.64、0.62、0.5、0.62公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宣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經警搜索而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持有毒品,該毒品是伊朋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所有,「小飛」身高矮矮的、皮膚偏黑,伊不知道為何那些毒品會在伊身上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在被警察攔下前,伊載一個在酒店認識的小姐「小菲」回太昌,因怕她會冷,就把伊的外套給她穿,後來她將外套歸還伊,伊沒有檢查就把外套穿回去,沒想到被警察攔查時,警方於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跟吸食器,但伊無法連絡「小菲」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菲」是其認識的酒店小姐,然對「小菲」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知,是無從傳喚「小菲」以證明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所稱,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4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07號含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 被告驗尿結果呈現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