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11年度,21號
HLDM,111,玉原交簡,21,202203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高明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 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等案件而涉訟之經驗



(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 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回收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明雄前曾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又多次飲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最後一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部落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自位於花蓮縣○○鎮○○○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前往位於玉里鎮中山路之玉里天主堂,於12時51分行經玉里鎮新昌一街與自強五街口時,因轉彎時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3時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期滿後二度酒後駕車,最後一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一再危及用路人安全等情,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