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號
、第775號、第7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振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之時間更正為「11時許」、第9行補充「蔡振龍遂將該背 包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置於花蓮縣○○鄉○○○○ 000號燈桿處」、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之地點更正為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第5行更正為「錢包內之現 金1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施用毒 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8月 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4月7日(下稱甲案);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花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3 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同為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 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 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 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 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 ,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
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誠屬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至1,800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獲利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35萬元、犯罪事 實(二)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犯罪事實(三)竊得之 現金5,000元、側背包1個、眼鏡1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咖啡黑色背包1個、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均已自行歸還告訴人 范綱銘,經其陳述在卷(見吉警偵字第1100028940號卷第 21頁至23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蔡振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蔡振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蔡振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側背包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