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號
HLDM,111,易,49,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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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名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1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宏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宏名李宏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 ○里村○里路00號前,李宏仁李宏名載運至現場後, 由李宏名徒手竊取吳金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得手後隨即逃逸,將上開車輛供己作代步工具 使用,事後停放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國軍 花蓮總醫院道路旁(該車輛已發還吳金池),李宏仁 再接應李宏名離開,嗣經吳金池報警處理,並尋獲上 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號,見洪皓緯放置於路旁手機自拍棒上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逃逸,事後再將該手機交給不知情之鄭永 結作為借款擔保品(該手機已發還洪皓緯),經洪皓 緯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告訴人吳金池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洪皓緯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鄭永結於警詢中證述。
(三)犯罪事實一(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圖、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犯罪事實一(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2人均有累犯:
  1.被告李宏名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以 108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 李宏名於108年12月2日開始執行該上開刑期,於109年12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宏仁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107年花簡字392號、108年訴字195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被告李宏仁於108年6月10日 開始執行該上開刑期,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認本案協商內容尚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 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沒收:
  1.按檢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 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 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 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 方自治團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李宏名、被告李宏仁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共 同竊得之自小貨車、手機,均係被告李宏名、被告李宏仁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吳金池及告訴人洪皓緯取回,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是以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就本 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 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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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