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筆電壹台(含充電線壹條)、現金新臺幣伍仟肆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2時5分,以攀爬車庫矮牆 之方式進入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之前院車庫,見該處 大門未緊閉,即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入內,竊取江貴章所 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筆電1台(華碩、黑灰色、含充 電線1條)、深藍色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黑色零錢包內之 現金4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自該處大門徒步離 去。嗣經江貴章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濬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貴章於警詢中 之證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現場照片共11張、被告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9
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起訴書原載被告竊取被害人黑色零錢包內之現金約數百元, 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零錢大約偷400至600元等 語,被害人於警詢中亦未指述被告竊取確切金額外,此部分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數目為何,依據罪疑有利被告, 本院爰認定此部分被告所竊數額為400元,附此說明。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牆垣部分,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攀 爬矮牆乙情,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係同項不同 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 卷第43頁、第47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而本案被告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仍僅成立1個加 重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欲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然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 ,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為筆電1台(含充電線1條)及現金5,400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