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謙因犯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緩刑5年,於110年3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 110年8月17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 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重傷未遂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7 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3日確定。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17日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 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前案重傷害未遂罪之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顯然不同,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時間非 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 性,而其於後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有上開判決可參, 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 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 是本案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率認受 刑人有難收緩刑效果之情。
四、綜合上情,本院認依既有卷證,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