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1年度,2號
HLDM,111,原訴緝,2,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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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40號、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義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清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就公訴意旨所 訴之罪,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以恐嚇及毀損行為 。而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全曾貴泉、范黃月英之證 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民國 109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7月16日緝獲後,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 本院沒入前開保證金後於同年9月9日發布通緝,再於111 年2月10日始緝獲到案,有前開本院通緝書、110年7月16 日訊問筆錄、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裁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承:會因工作變更住居處所等語,可見其無固 定的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111年2月10日緝獲 時始入監執行,將於同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經斟酌 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1 年3月11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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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