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21號
HLDM,111,原簡,2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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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奇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4
號、110年度偵字第576、7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亞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1 09年10月27日1時17分許」更正為「109年10月27日0時58分 許」、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香菸數包」更正為「香菸4 包」、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現金3000元至4000元不等 之金額」更正為「現金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刑案照片、證人潘俊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黃 亞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 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 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 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 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共3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賠償本案3 名被害人,嗣與被害人鄭菊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因告訴人陳胤均、唐 容真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 任卡車助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 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行為罪質相同, 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 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所竊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陳胤均;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所竊 之現金800元、行動電話1支及金牌2面,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唐容真,是被告上開所竊財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2,900元及香菸4包



部分,雖未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菊喬,惟被告已與 被害人鄭菊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69至270頁),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 600元,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之郵局金融卡1張,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純供個人使用, 且得以申請作廢重新請領,或辦理掛失止付,另行申辦相關 金融卡,是若未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被害人個人或社會之 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亞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亞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亞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及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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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