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22號
HLDM,111,原易,22,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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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雄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
2號、第5713號、第5714號、第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仇琦所經營」更正為「仇 琦所任職」;(二)原記載「10時30分」更正為「9時48 分」;(三)原記載「23時26分」更正為「23時28分」、 原記載「竊取朝天宮所有之腳踏車1台」前補充「徒手」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仕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53至1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為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被告上揭所犯各次竊盜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 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 ,應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 案紀錄外,屢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亦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考,堪認被告明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仍以非 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另因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任意徒手 毀損他人所有之機車,而使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分別受 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值非難。 告訴人仇琦、王儷臻、告訴代理人鄭淑鳳、被害人林麗珠 對本案均表示:無意願調解,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 155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對本案被害人當庭表示 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 前無業、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為介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所犯竊盜、毀損各罪之 犯罪手段、目的、罪質,及其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 結果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三)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足憑(見吉警偵字第1100018410號卷第6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物 木棍1支、焊槍1支,固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3號扣押 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前開扣案物查 無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一)之啤酒1瓶、新臺幣800 元、腳踏車1輛;犯罪事實一、(四)之手機1支,被告自 陳:均已分別花用或丟棄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100006178 號卷第11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22249號卷第3頁),查 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主文欄 1 一、(一)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啤酒壹瓶、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吳仕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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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