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黃明壽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飲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 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 脅,其酒後駕駛小貨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 乘機車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