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力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力文於民國110年1月3日1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路0 ○000號附近,欲由路緣向左起駛進入花蓮市海岸路由北往南 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左駛出,適告訴人吳宥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 ,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避免碰撞,而失控擦撞停 放路旁之邱紋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玉 美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眼眶瘀血腫頸部與腰部扭拉傷 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 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